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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截止日期:

  为加强河道管理工作,保障防洪排涝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市水利局在深入调研论证、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根据立法项目审查办理工作规范,为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18年6月15日至7月15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登录宁波政府法制信息网“宁波地方立法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反馈意见,也可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发送电子邮件到指定邮箱。通讯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一处,邮编:315066;传真:87182023;电子邮箱:jhq@nbfz.gov.cn。

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15日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长制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管理原则】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河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统一行使河道规划编制、管理标准制定、水利设施监管、涉河行政许可、水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河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河道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河道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清淤疏浚、保洁、养护、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长职责】 本市河道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综合治水工作。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保护与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河道管理机构可以在市民中聘请河道管理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对在河道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控制

  第八条【河道专业规划】 河道水域保护、建设整治、清淤疏浚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河道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河道水域保护规划】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会同规划、国土、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水资源、水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编制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实施。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实施规划控制。

  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的河道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河道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重要水域名录以及河道管理的范围和措施。

  第十条【河道蓝线控制】 本市河道实行蓝线控制,蓝线为河道规划保护控制的地域界线。

  河道蓝线根据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河道布局、功能和管理范围,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纳入城乡规划体系。

  蓝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水面率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系功能和水量调蓄等要求,提出区块水面率控制要求,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面率作为区块开发建设用地规划的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区域水域调整】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建设,涉及水域调整的,可以根据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编制区域水域(水系)调整方案,并按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的水域调整方案,由区域管理机构按照先补后占,占补面积、水量和功能平衡的要求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域调整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域补偿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占用水域。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河道基础信息】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相关基础工作。根据相关要求制定管理标准,定期开展河道水系、水域状况、水面率调查;按照规定划分河道等级,提出河道名录;完善河道档案,建立河道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河道等级名录】 河道等级名录应当根据河道自然属性、管理属性、功能属性及有关技术规范划定。其中,市级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区县(市)级河道名录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乡镇(街道)级河道名录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等级,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道管理养护相关标准,并建立相应考核和奖励机制。

  第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护堤地具体范围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确定。

  平原地区无堤防区县(市)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五米的区域;其中市级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七米。平原地区无堤防乡镇(街道)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二米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公布。其中,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在公布前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河道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六条【涉河建设许可】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调整原有功能的水闸、泵站等水工程,应当取得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在区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河道设置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设施的,必须经充分论证,并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景观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水域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建跨河桥梁、管道、线路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防洪标准和规划河宽进行,不得填堵和缩窄行洪通道。梁底和管线底标高应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满足通航、防汛抢险、清淤疏浚、保洁养护等需要。对于重要的景观河道,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提出符合旅游观光要求的梁底和管线底标高,并落实管控措施。

  第十七条【占用河道水域审批】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水域的,依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名录范围内的河道。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水域的,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占用河道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部门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河道水域可以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涉河许可监督】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完工或者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前,建设单位应当恢复河道原状,消除影响;对河道及其设施造成损害或者致使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组织涉河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应当通知相应的河道管理机构参加。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影响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

  涉河建设项目批准后2年内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河道防汛清障】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障碍物所在地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的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河道设施运行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区县(市)行政区域引调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及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防洪排涝工程的统一调度,会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运行调度实施方案。

  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重要调水和排涝闸泵按照计划管理和控制运行要求实施动态调度管理。

  第二十一条【河道设施安全管理】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内水闸、泵站等水利设施的运行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开展维修、养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落实责任单位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护栏、水闸、泵站、通讯、照明、监控、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禁止建筑渣土泥浆排河】 建筑渣土泥浆、河道清淤污泥应当在指定消纳场地处置,禁止通过船只、车辆、管道等工具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管理范围倾倒、排放。

  第二十三条【河道整治取砂管理】 河道整治产生河道砂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河道整治方案中明确作业的范围、深度、数量,并开展落实日常监管。河道整治工程产生的砂石,施工单位可以按照河道整治方案进行使用,使用后的剩余砂石,应按照砂石资源处置有关规定依法处置。

  禁止施工单位超出河道整治方案确定的范围、深度、数量取砂或者不按照整治方案规定用砂,禁止非法出让、转送自用砂石以外的剩余砂石。

  第二十四条【联合执法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渔业、生态环境、海事、国土、综合执法、公安等执法部门建立河道巡查监管机制、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合作机制,依据各自职责查处涉及河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河道文化保护】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河道(河段)、水利工程开展调查、评估,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落实保护措施,弘扬水文化。

  第四章 生态与整治

  第二十六条【河道整治建设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和硬化河岸,不得填堵、缩窄、覆盖河道。

  河道两岸应当通过实施生态护岸、景观绿化、截污治污等措施,保护、建设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亲水设施。

  河道整治建设工程包括堤防、护岸修建及维护工程,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第二十七条【河道整治计划】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整治专项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沿河建设开发项目应符合河道整治和控制规划要求。建设开发项目应当将用地范围涉及的河段整治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因堤防建设、河道治理、岸线调整等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二十八条【河道清淤疏浚】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开展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河道清淤污泥的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扶持河道清淤污泥资源化利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河道保洁养护】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保洁养护责任单位,全面实行河道保洁,加强水体养护。推行河道保洁、养护市场化。

  河道保洁、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保洁、养护合同约定,承担河道保洁、养护和日常巡查责任,保持责任范围内设施完好、水面整洁。

  河道管理机构和基层河长应当加强对保洁、养护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河道保洁、养护、日常巡查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条【入河排污口整治】 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各类排水口的调查,对排水口的排放类型、水质要求、管理单位、监管部门、受理电话等内容挂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现状排污口整治方案,有计划地开展整治。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管网建设进度,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及雨污混排口,并采取相应措施削减初期雨水对河道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环境调水补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生态治理研究,根据水量水质监测情况,采取技术和工程措施促进河道水体流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生活污水厂再生水作为河道水体补给水源的研究,将再生水纳入河道生态调水补水总体调配方案,并推进实施。

  第三十二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水域划入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

  在河道水域管理范围内已开展畜禽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关闭或者搬迁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渔业养殖污染防治】 禁止在河道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鱼。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河道功能需要,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本区域内河道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除休闲垂钓以外的渔业捕捞行为,涵养河道生态。

  第三十四条【船舶污染防治】 通航河道内的船舶管理及水上活动,由海事、交通、渔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安全监管。其他河道内的船舶管理及水上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管。

  在河道内从事水上生产运营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生产运营中泄漏油污。对生产运营中泄漏的油污,造成泄漏的船舶应当负责及时清理。

  禁止船舶向河道倾倒排放残油、废油、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其他污染防治】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设置垃圾回收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清理经营河段河面的漂浮物,不得污染水质、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非法倾倒建筑渣土泥浆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河道管理范围非法倾倒、排放建筑渣土泥浆、河道清淤污泥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河道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从事相关废弃物清运的经营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建筑渣土泥浆、河道清淤污泥,造成河道设施破坏或者河道淤积堵塞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信息予以公告后纳入各级政府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治理,或者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河道整治非法取用砂石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超出河道整治方案确定的范围、深度、数量取砂,未按照整治方案规定用砂,非法出让、转送自用砂石以外的剩余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非法捕鱼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在河道内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鱼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责任追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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